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通关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24-12-30
基本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等人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运营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A网络公司),将不同渠道已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公司名下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进行低报处理后生成虚假交易单据,并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等方式形成虚假支付单据,最终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完成走私。具体走私事实
(1)A网络公司与B快递公司合谋,以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网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偷逃税款人民币1390.5万余元。
(2)A网络公司与C物流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大量商品、行邮物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偷逃税款67.28万余元。
(3)A网络公司与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购方式清关进口,偷逃税款59.84万余元。
(4)A网络公司与E供应链公司合作,以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偷逃税款人民币537万余元。
(5)A网络公司与F物流公司合作,以低报贸易性质和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偷逃税款人民币20.03万余元。
综上,被告单位A网络公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074.67万余元。
监管规定: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为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终认定和处罚: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单位A网络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00万元;被告单位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等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一年六个月等不同程度的刑罚。同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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